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72號原告樺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苓 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程昱菁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0日簽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新竹縣新埔鎮竹北─新埔送水管2-1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原告於98年5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上,曾就系爭工程估價單第36項「鋪設防滑鋼鈑」所列單位數量15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3元,複價為60,450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
㈠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第5條第3款「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實際數量。」、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92頁備註:「3、防滑鋼鈑以平方公尺計價,其數量計算方式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鋪設長度。」,及被告所出具工程估價單上備註「實作實算」,與單價分析表附註「實作實算」不符一節,請主持人即被告第三工務所工程師兼主任 黃金山 說明指示系爭工程防滑鋼鈑項目應採取何種方式鋪設及計價,黃金山因考量施工路段用路人之安全,指示原告應採取每日施工路段全線鋪設防滑鋼鈑,且計價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實作實算」。是原告按上開施工前協調會之協議,於98年6月7日開工,98年8月31日及98年12月16日原告分別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第1目「估驗款㈠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一次,惟該完成工程價值未達十萬元者,視乙方意願辦理請款。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表、計價單、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甲方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甲方並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實際鋪設系爭工程防滑鋼鈑之承攬報酬共計1,137,021元﹝計算式:(2,837.04-150)㎡×403元=1,08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2,877元×(1+5%稅)=1,137,021元﹞,未料,竟遭被告99年1月5日函覆拒絕。原告為避免因辦理調解延誤工期,同意被告先行辦理結算事宜,99年2月24日竣工,被告於99年4月21日開始驗收並驗收完畢,有被告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嗣經原告於99年3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鋪設防滑鋼鈑之承攬報酬共計1,137,021元。又原告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於98年8月31日檢送估驗計價單予被告,惟被告僅於98年9月17日給付原告其中150平方公尺防滑鋼鈑之工程估驗款共60,450元,尚有2,687.04平方公尺之工程估驗款1,082,877元(不含5%之稅金)尚未給付,原告復於98年12月16日檢附每日鋪設工程照片及每日實際數量計算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仍藉詞不給付。今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原告以實際竣工日期99年2月24日作為本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021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係被告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立之分支機構,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可獨立以自己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且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並享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故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原告不負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又,如認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契約負契約當事人責任,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就工程款僅就「鋪設防滑鋼鈑」項目有所爭議。按系爭工程契約主要是欲施作新竹縣新埔鎮竹北─新埔送水管,而因送水管皆埋設於地面下,故施工過程必須開挖路面,開挖後並須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材料以回復。又因回填時,其材料無法立即乾燥、堅硬,容易造成路過行人、車輛因路面軟滑而肇事,故需鋪設防滑鋼鈑止滑,以增加道路交通行進的安全。其次,為免埋設送水管而過度阻礙交通,故系爭工程係分段完成,每日開挖部分路段,並於埋設、回復路面原狀後,再開挖下一段,並非一次開挖全段後,再一次埋設、一次回填。而基於上開施工原理,即可明白防滑鋼鈑可以每日重覆使用,廠商只需購買每日鋪設的最大數量即可,不用購買施工全段之防滑鋼鈑予以鋪設,並在每日水泥乾燥後,取去作為隔日使用。因此,為落實政府推行之節能減碳政策,系爭工程契約即設計以每日最大用量作為施工數量之基準,再另外給予防滑鋼鈑吊掛作業費,令廠商作為重覆使用防滑鋼鈑的吊掛之用。意即系爭工程契約就防滑鋼鈑之計價,係以「每日施工路段全線鋪設」實作實算為原則,且上開情形被告亦早有說明,此於原告起訴狀並自認謂:「原告於98年5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請主持人(第三工務所工程師兼主任)黃金山說明指示系爭工程防滑鋼鈑項目應採取何種方式鋪設及計價,訴外人黃金山因考量施工路段用路人之安全,指示原告應採取『每日施工路段』全線鋪設防滑鋼鈑,且計價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實作實算』」。再者,比對系爭工程契約對於防滑鋼鈑所預估之每日最大所需數量,及原告所提出防滑鋼鈑每日總數量計算,可證原告每日全線鋪設防滑鋼鈑之數量確未超出契約預計之最大用量,故依實作實算原則,被告確實無庸變更契約再為給付。惟今原告竟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以施工全部路段作為實作實算之基準,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實無法同意給付,亦無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而重新編列預算。實際上防滑鋼鈑可重覆使用之情節,業界均詳知,從無廠商會在施工時,購買施工全段數量之防滑鋼鈑全線鋪設,原告亦未實際購買施工全段數量之防滑鋼鈑,只有提出自行計算之防滑鋼鈑全段施工所計數量,無法提出實際購買單據,更足見原告單純以「施工全部路段」作為計算實作實算之基準,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確無理由,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工程計算表所載數量,為原告實際購買防滑鋼鈑之數量。又本件如要以原告全線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則涉及變更設計之問題,而變更設計有一定的程序,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變更設計需要重新為書面,本件兩造沒有另外作成變更設計之書面合意,所以必須依照原契約精神履行。再者,每個工程設計不同,系爭工程因為設計防滑鋼板重覆使用,所以單價是以租金的方式,且估的比較高,有些工程是直接以施工長度乘以單價之方式給付,如果是以這種方式給付的話,單價會比較低。原告既表示曾承攬過被告其他工程,則應該知道如果以施工長度乘以單價的話,單價不可能估到這麼高。且原告也承認系爭工程之防滑鋼板實際上有重覆使用,所以實際上原告所承租或是真正使用到的防滑鋼鈑數量,並沒有到鋪設長度這麼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3月30日與被告所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
區工程處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新竹縣新埔鎮竹北─新埔送水管2-1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1,900萬元,其中「鋪設防滑鋼鈑」一項工程款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3元,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45頁、第48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6月7日開工,99年2月24日竣工,被告於
99年4月21日開始驗收並驗收完畢。期間原告分別98年8月31日及98年12月16日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就「鋪設防滑鋼鈑」一項,原告係向被告請求以其每日實際鋪設防滑鋼鈑之數量加總後合計2,837.04平方公尺乘以單價來計價,被告則僅於98年9月17日給付原告以150平公尺數量計價之防滑鋼鈑工程估驗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故其得
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並非被告,故被告不需負契約上之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當事人,雖為原告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有原告所提工程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45頁)。惟被告自承「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為被告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立之分支機構,是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為謀訴訟上便利,實務上雖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權利主體仍為被告,自不能執此而謂關於被告所屬北區工程處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不得以總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裁判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原告不負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鋪設防滑鋼鈑」一項之計價方式
,依系爭工程契約,應以原告每日實際鋪設防滑鋼鈑之數量加總後,合計2,837.04平方公尺,再乘以單價403元計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之防滑鋼鈑係可重覆使用,故係設計以防滑鋼鈑每日最大用量作為施工數量之計價基準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鋪設防滑鋼鈑」一項之計價方式為何?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
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本項須於招標文件中另有特別載明者始適用)。」。而系爭工程項目中,關於「鋪設防滑鋼鈑」一項,依照原告所提,屬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規定參照),其上就「鋪設防滑鋼鈑」一項,記載數量為150平方公尺,單價為403元,複價為60,450元,備註欄則記載「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48頁);另「單價分析表」第70項「鋪設防滑鋼鈑」項目,其工料項目及說明欄記載:「防滑鋼鈑租金」每平方公尺單價188元,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此項再加上吊車租金(含作業手)等其他細項,合計「鋪設防滑鋼鈑」此項每平方公尺單價總計為403元。是可證「鋪設防滑鋼鈑」一項,確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實作」數量之計算標準為何。
⒉查系爭工程係埋設600m/m管徑及其附屬管徑之送水管967.7
公尺,埋設300m/m及其附屬管徑之送水管731.8公尺,合計1699.5公尺,有原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說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前開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上,就「鋪設防滑鋼鈑」一項記載之總數量僅150平方公尺,與系爭工程實際全線總面積差距甚大,顯然該項工程所謂「實作實算」之計算數量方式,並非以系爭工程全線面積加總後計算。原告雖主張:於98年5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上,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估價單第36項「鋪設防滑鋼鈑」所列單位數量15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3元,複價為60,450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一節,請主持人即被告第三工務所工程師兼主任黃金山說明指示系爭工程防滑鋼鈑項目應採取何種方式鋪設及計價,經黃金山指示原告應採取每日施工路段全線鋪設防滑鋼鈑,且計價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實作實算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工程處工務所主任黃金山到庭證稱:「(問:系爭工程在開工前的98年
5月25日有開協調會,是否你主持?)有的,是我主持。」、「(問:開協調會的原因?過程?)開協調會的原因,是因為要就工程的施工品質以及安全衛生的管理的一項宣導,讓廠商了解他們要做的各項檢查要點。我們有做會議紀錄。」、「(問:協調會中有沒有跟原告公司談到系爭工程關於防滑鋼鈑的計價問題?)這部分我不記得,會議紀錄中沒有提到這部分。」、「(問:系爭工程關於防滑鋼鈑的計價方式為何?)防滑鋼鈑的計價方式是以150平方公尺計價,每平方公尺是403元。」、「(問:為何以150平方公尺計價?)150平方公尺就是設計方面的規劃,以每天做的範圍大約1日50平方公尺,所以三日為150平方公尺計算出的數量。一般考量包商在三日後就可以移動鋼鈑去其他地方施作,所以以三日為範圍計算。」、「(問:原證四的工程估價單是何人製作?)這份估價單是北區工程處的設計單位的承辦人員製作的。」、「(問:估價單上面數量150,備註欄寫實作實算是何意思?)一般來說實作實算就是以實作數量計算,150的意思就是設計數量,設計數量就是150平方公尺。」、「(問:如果實作數量超過150平方公尺,那如何計價?)如果超過150平方公尺,依照合約精神就只以150平方公尺計價。」、「(問:你的意思實作超過150平方公尺就只以150平方公尺計價?)是的。」、「(問:工程估價單在投標之前是否會給廠商?)是的,投標廠商都有。」、「(問:估價單上面還有防滑鋼鈑的吊放作業費這是什麼?)這就是吊鋼鈑的作業費用。」、「(問:防滑鋼鈑在施作完成後,廠商就會抽回去?)是的,至於廠商是租防滑鋼鈑還是買防滑鋼鈑,我們不管。所以這部分估價單上的報價就列為租金項目向廠商報價。」、「(問:是否可以說明原證十一的單價分析表上防滑鋼鈑這一項目?)這就是剛剛估價單上面403元的計算來源,403元包含租金單價188元。
」、(問:系爭工程全線多少平方公尺?)600的管徑的就是960米,300管徑的680米,管徑600就是60公分的直徑,全長就是960+680共1640米。」、「(問:系爭工程驗收的時候,關於防滑鋼鈑的部分是如何驗收?)驗收的時候防滑鋼鈑就已經拿走,所以這是假設工程,所以最後要驗收的時候要以照片來佐證。廠商的日報表也有每日的工程進度,最後驗收就是以日報表及相片佐證。日報表會紀錄每天鋪設的進度。實作實算計算的標準就是以每日鋪設的數量計算,所以我們不會去管防滑鋼鈑是否重複使用。且我們的設計就是希望廠商可以重複使用鋼鈑,所以只要他實際鋪設的數量有超過150平方公尺,我們就會以150平方公尺計價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勞安及文書人員 李幸修 到庭證稱:「(問:系爭工程在開工前的98年5月25日協調會是否有參與?)有的。」、「(問:當天是否有講到系爭工程的防滑鋼鈑計價問題?)有的。95年到現在所承攬的自來水公司的案子,所有的防滑鋼鈑的數量,最少都會有2到3000平方公尺,本案只有
150平方公尺,所以我們會中,提出是不是只有重要地點要鋪設,因為這會牽涉到我們需要準備的鋼鈑數量,主席裁示由於該路段,行車數量很多,為顧及安全,所以要求我們要全線鋪設,所謂的全線就是指我們只要開挖的路段,都要鋪設,讓車子可以通行。我們就根據估價單向主席提出這樣的話估價的數量會不足,主席當時就說依照契約是實作實算。」、「(問:系爭工程如何施作?)由於管徑較大,開挖深度比較深,所以會有崩塌的可能,所以必須要施打鋼軌樁,第一天我們會先以挖土機開挖至1米深,再請廠商進場施打鋼軌樁。第二天就是施作鋼軌樁,第三天埋設管線,所以我們防滑鋼鈑在我們埋管之前的三天都要使用鋪設的,施打鋼軌樁的施工中也是要使用防滑鋼鈑,以避免路面的破壞,我們一天施作的範圍至少有5、60米。我們是漸進式施工法,這段完成後再往前施作。」、「(問:所謂這段完成是完成到何種程度?)埋管之後會回填,回填會先鋪設防滑鋼鈑,隔日再將防滑鋼鈑抽出鋪設瀝清,再進行下一段的工程。」、「(問:從第一天挖土機開挖到鋪設瀝清之前都要有防滑鋼板?)是的,這樣至少要有三天。」、「(問:系爭工程的防滑鋼鈑有無重複使用?)有的,我們會把前一路段施工完畢所使用的鋼鈑用在下一段的工程。」、「(問:系爭工程防滑鋼鈑是租的還是買的?)有部分是自己的,有部分是租的。」、「(問:系爭工程用的鋼鈑,不包含重複使用的,數量為何?)沒有計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第
241頁反面)。是依上開黃金山證稱:工程估價單上就防滑鋼鈑以150平方公尺計價,係設計方面的規劃,以每日施作範圍大約50平方公尺,三日為150平方公尺所計算出之數量,是考量一般包商在3日後就可以移動防滑鋼鈑去其他地方施作,所以3日為範圍計算等語;及證人李幸修證稱:黃金山要求原告全線鋪設,所謂的全線就是指原告只要開挖的路段都要鋪設,...系爭工程每日施作的範圍至少有5、60米,採漸進式施工法,這段完成後再往前施作,每一段施工之前3天都要鋪設防滑鋼鈑,前一路段施工完畢所使用的防滑鋼板會用在下一段的工程等情,佐以前開「工程估價單」上所載系爭工程預估防滑鋼鈑之數量為150平方公尺,及上開「鋪設防滑鋼鈑」該項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防滑鋼鈑係以租金編列,可證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鋪設防滑鋼鈑」一項之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以系爭工程每日鋪設防滑鋼鈑之數量加總後乘以單價403元計算,蓋系爭工程全長約1699.5公尺,再乘以寬度後,其面積顯然高於150平方公尺甚多,如係如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被告自不可能於工程估價單上預估其面積僅150平方公尺,顯不合常理。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採漸進式施工,每段開挖至回填、鋪設瀝青後,才進行下一段,而鋪設瀝青前,會將所鋪設之防滑鋼鈑抽出用於下一段。可證系爭工程關於「鋪設防滑鋼鈑」一項之計價所採之實作數量,必須扣除重覆使用之防滑鋼鈑部分,意即重覆使用之防滑鋼鈑不得計入實作之數量。又證人李幸修證稱: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防滑鋼鈑數量(不包含重覆使用部分),原告並未計算過等語。是系爭工程關於「鋪設防滑鋼鈑」一項之實作數量,僅得以被告設計之平均每段工程,即三個工作日所需鋪設之防滑鋼鈑數量來計算。
⒊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每日鋪設防滑鋼鈑之數量加總後
,合計為2,837.04平方公尺一節,已提出工程計算表影本1份、工程施工照片176張(原證六;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3至140頁)為證,並經證人黃金山證稱:系爭工程驗收時,滑鋼板就已經拿走,所以這是假設工程,所以最後要驗收的時候是以日報表及相片佐證,原證六的工程計算表及後面的施工照片紀錄,是由承辦人員審核的,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工程計算表,記載原告鋪設防滑鋼鈑之日期自98年6月8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實際工作日有39日,故計算平均每三個工作日所需鋪設之防滑鋼鈑數量應為218.23平方公尺(計算式:2,837.04平方公尺÷39日×3日=218.2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數量,係預估數量,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即已發給各投標廠商參酌評估,此經黃金山證述在卷。是本件系爭工程關於「鋪設防滑鋼鈑」一項之計價方式既係依平均每三個工作日所需鋪設之防滑鋼鈑數量實作實算,則於結算時本即依上開方式計算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而非以該工程估價單預估之數量為上限。且系爭工程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文件,亦無以該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量150平方公尺為上限之規定。因此,此部分工程款應以218.23平方公尺之數量計價。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以150平方公尺計價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8,872元(含稅)【計算式:(218.23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單價403元×(1+5%稅)=28,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估驗款㈠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一次,惟該完成工程價值未達十萬元者,視乙方(即原告)意願辦理請款。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表、計價單、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甲方(即被告)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甲方並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㈡估驗應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需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鋪設防滑鋼鈑部分,已於98年8月4日施作完成,並於98年8月3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第
1目之約定,檢送估驗計價單予被告請求給付以2,837.04平方公尺數量計算之估驗款,而被告僅於98年9月17日給付原告其中以150平方公尺數量計算之工程款,原告復於98年12月16日檢附每日鋪設照片及每日數量計算表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工程計算表影本1份、原告公司98年8月31日樺宏工字第09800020350號函影本、98年12月16日樺宏工字第09800020690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49、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請款催告,而被告於98年9月17日本應給付原告以218.23平方公尺數量計算之估驗款,惟僅給付以150平方公尺數量計算之款項,故就其差額28,872元部分,原告並請求自99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872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