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壽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壽安部分撤銷。
楊壽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 陳春兆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晚間與友人楊壽安等人在位於南投縣○○鄉○街村○○路之「快樂寮歡唱100卡拉OK」(以下簡稱為該卡拉OK)聚會飲酒後,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附載其妻 吳惠蘭 離開該卡拉OK,○○○鄉○街村○街橋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鄉○○路○街橋北端與彰南路之有號誌管制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 李仁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B機車),沿新街村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陳春兆因煞避不及而與李仁豪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仁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詎陳春兆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隨即關閉車輛大燈以避人耳目,並迴車沿彰南路往名間鄉方向逃逸。李仁豪因傷重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不治(陳春兆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將過失致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並與駁回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下稱為前案)。
二、當時陳春兆之妻吳惠蘭明知其並非駕A車肇事之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出面謊稱A車係由其駕駛並肇事,企圖脫免陳春兆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刑責而頂替陳春兆(吳惠蘭所犯頂替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同上所述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以同上所述案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就該案亦稱為前案)。楊壽安明知上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何人開車要去看她婆婆?)被告先生〈指陳春兆〉怕錢不夠,叫我出去有拿一千元給我,我是看到陳春兆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春兆拿錢給你時,你有無看到吳惠蘭?)她在車上駕駛座」;「(你有無看到車輛是何人開離開?)我有看到陳春兆坐進去右前座,吳惠蘭開車離開,我有看到他們進去。」等語,而為虛偽陳述。楊壽安之虛偽證述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陳春兆上開過失致死等及吳惠蘭頂替刑事案件追訴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死者李仁豪之父 李登陽 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5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壽安以外其餘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車禍確係由陳春兆駕駛A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不久,○○○鄉○街村○街橋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鄉○○路○街橋北端與彰南路之有號誌管制路口時,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擦撞騎乘B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李仁豪,致李仁豪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而陳春兆於明知肇事之情形下,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竟隨即關閉車輛大燈以避人耳目,並迴車沿彰南路往名間鄉方向逃逸。李仁豪因傷重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不治等情,為陳春兆所承認,並據證人即案發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李仁豪後方而現場目擊之張又中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八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為相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一六一頁;前案審理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二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見相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現場照片十張(見同卷第三O頁至第三四頁)、A車車損照片十一張(見同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B機車車損照片七張(見同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李仁豪屍體照片七張(見同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南基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一般診斷書各一份(見同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負責調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黃煥昌 之職務報告一份(見同卷第八四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見同卷第五O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該前案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就陳春兆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就吳惠蘭所犯頂替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陳春兆上訴後,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將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並與駁回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吳惠蘭固亦曾上訴,然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以同案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經調閱上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楊壽安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此一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何人開車要去看她婆婆?)被告先生(指陳春兆)怕錢不夠,叫我出去有拿一千元給我,我是看到陳春兆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此一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春兆拿錢給你時,你有無看到吳惠蘭?)她在車上駕駛座」;「(你有無看到車輛是何人開離開?)我有看到陳春兆坐進去右前座,吳惠蘭開車離開,我有看到他們進去。」等語,有訊問筆錄一份及證人結文一紙(見相驗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及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見前案審理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六三頁)在卷可查。雖被告楊壽安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執上詞為辯;陳春兆且為被告楊壽安解釋稱(並未具結):當時從該卡拉OK出來後,是先由吳惠蘭駕駛,因為趕時間要開往秀傳醫院,轉個角到紅綠燈始換手由伊駕駛,從而被告楊壽安的印象是那樣沒錯,並不知道伊與吳惠蘭有換手駕駛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偵查卷六二頁;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八四頁)。惟經原審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至現場實際測繪該卡拉OK至前案車禍發生路口距離,該局以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00277號函附「快樂寮卡拉OK至南投縣○○鄉○街村○街橋北端地圖及距離」(見原審卷第六五頁),顯示該卡拉OK至前案車禍發生處不過短短三十一公尺,且為筆直道路,中間並無其他路口,足見當時陳春兆係駕駛A車甫離開該卡拉OK頃刻即肇事;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與B車在路口碰撞後,A車前方長達十一點一公尺處尚有因車禍碰撞造成之散落物(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益見A車行駛至路口發生車禍時,已有相當之速度,絕無可能係陳春兆於路口與吳惠蘭換手駕駛,於路口甫起步時發生車禍所能造成。況被告楊壽安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陳春兆肇事遺棄等案確定判決中明白認定其前後所證有所瑕疵,而無從採為有利於陳春兆有利之證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從而,客觀上陳春兆根本無「在路口轉角紅綠燈處換手駕駛」之可能性存在;且陳春兆於開始作上開解釋前已先坦承當天作證車輛是吳惠蘭駕駛是有說謊,車輛是伊所駕駛的,伊有叫楊壽安幫伊作偽證,肇事當天晚上伊有打電話給楊壽安(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六二頁)。是陳春兆於本案中所為解釋,顯係純粹迴護被告楊壽安之詞而全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客觀現場之情狀,佐以陳春兆確係駕駛A車肇事者之認定,即明確可知陳春兆上揭證詞必屬虛偽無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前案檢察官並未採信被告楊壽安之證詞而仍起訴陳春兆及其妻吳惠蘭,認為陳春兆實為肇事人而吳惠蘭係屬頂替,原審及本院同未採信被告楊壽安之證詞,終仍為陳春兆實為車禍時之A車駕駛人,吳惠蘭則屬頂替之認定,仍於被告楊壽安於本案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壽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楊壽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又被告楊壽安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前案審理中作偽證,然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為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楊壽安雖先後為數次偽證,然僅係就一件訴訟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壽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固曾作證稱:「(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時陳春兆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何人駕駛離開快樂寮?)我看到時是陳春兆他太太開的」等語,然檢察官該次庭期並未令其再行具結(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一七二頁),原審誤以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一庭期已為具結作證,而認其在前之具結效力延續致後一庭期,而應同負偽證罪責,即有違誤(詳後述五㈠所述);原審判決另以被告楊壽安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中具結所證:「(根據通聯紀錄,在陳春兆離開後,你有打電話給陳春兆?)有」;「(是否記得電話對話內容?)好像是人在問,進去店裡面問車禍之類的,問說是否我朋友之類的,我說不知道,我打電話給陳春兆,問他說有沒有車禍,他說沒有。」等語,核屬虛偽陳述而觸犯偽證罪等情,亦有疏誤(詳後五㈡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壽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壽安係基於友情而為朋友作偽證,其行為已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楊壽安固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嗣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中均為偽證,然依前所述,被告楊壽安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其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犯罪終了之時點則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因之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壽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作證時證稱:「(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時陳春兆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何人駕駛離開快樂寮?)我看到時是陳春兆他太太開的」等語;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根據通聯紀錄,在陳春兆離開後,你有打電話給陳春兆?)有」;「(是否記得電話對話內容?)好像是人在問,進去店裡面問車禍之類的,問說是否我朋友之類的,我說不知道,我打電話給陳春兆,問他說有沒有車禍,他說沒有。」等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亦均觸犯偽證罪等語。訊據被告楊壽安固坦承其有為如上之證詞,惟否認前開證詞成立偽證罪等語。經查:㈠按「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先後於不同庭期作證,其於在前之庭期雖具結作證,然於在後之庭期檢察官並未令其再具結而作證,即難就其在後庭期之所為之證詞,令其負偽證之責任。查被告楊壽安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已如前述;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再就同案作證稱:「(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時陳春兆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何人駕駛離開快樂寮?)我看到時是陳春兆他太太開的」等語,然檢察官並未令其再行具結,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一七二頁),參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難以被告楊壽安於該日未具結之證詞,令其負偽證之罪責。㈡被告楊壽安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根據通聯紀錄,在陳春兆離開後,你有打電話給陳春兆?)有」;「(是否記得電話對話內容?)好像是人在問,進去店裡面問車禍之類的,問說是否我朋友之類的,我說不知道,我打電話給陳春兆,問他說有沒有車禍,他說沒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然陳春兆於同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發生車禍之後,過沒多久打電話給楊壽安?)應該是他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無到家,我靜靜的,沒有說什麼事情,我也沒有說車禍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核與被告楊壽安前開所證陳春兆當時(第一時間)未告知車禍乙事相符,自難認被告楊壽安此部分之證詞為虛偽。雖嗣後陳春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陳稱:離開現場後,伊想知道在卡拉OK(的人)是否知道發生何事,伊當時有打電話給楊壽安,伊當時有告訴楊壽安伊發生車禍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六十三頁)。惟此係在被告楊壽安先撥打電話給陳春兆,陳春兆第一時間未告知發生車禍之後所發生之事,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楊壽安先前之證詞為虛偽。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壽安所證陳春兆第一時間未告知其發生車禍係屬虛偽,此部分自亦不能論以偽證罪責。然公訴人認為此二部分與前開已成立犯罪部分均屬同一犯罪事實,爰就此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