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於民國97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8年3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裁定自98年7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並於98年12月28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確定在案,有上開卷證可稽。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因92年間夫妻相處時有嫌隙紛爭,於93年11月協議離婚迄今;93年底因父親於台南老家罹患重病並於94年7月死亡;抗告人於95年5月罹患慢性病症糖尿病,且持續就診治療迄今,而抗告人當時有正當職業,收入尚能維持基本家用,也足夠開銷所需,故債權人等才會同意給予抗告人信用貸款額度及現金卡使用,後因家庭屢遭變故及病痛纏身等因素,於95年初遭不適任解職,才持續向債權人等借貸週轉使用,同時兩位年幼女兒仍需支付基本生活開銷及學雜費用等,故抗告人在此多重打擊下,因生活所需才持續借貸週轉。㈡雖依據債權人等陳述,均認定抗告人明顯奢侈、浪費等行徑,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且鈞院裁定所述: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大量消費後並無清償能力,而鈞院於99年5月12日函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然抗告人收受該函,業已時日甚久,而無法陳述意見,但抗告人仍有誠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又承蒙親友幫助,目前正籌劃與親友合夥開設小吃攤,期能持續清償所欠債務,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就本件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其等意見如下: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紀錄觀之,其於92至94年間有多筆大額以現金卡提領紀錄,其中94年1月間即提領高達新臺幣(下同)227,200元,顯非用於生活必要之支出,又單一銀行就消費此般金額,若同時再合併其他銀行消費明細對照來看,明顯證明債務人奢侈、浪費之行徑無疑,債務人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由債務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可得知其於89年2月首次動用當月即預借現金達3萬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係於89年3月至9月預借現金合計達20萬元,90年1月至12月預借現金合計達35萬元,91年1月至11月預借現金合計達19萬元,92年1月至10月預借現金合計達68萬元,93年
1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114萬元,94年1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58萬元,95年2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達399,
000元,往來期間曾於93年5月25日清償24萬元至幾無欠款(償還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領,債權人認債務人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嗣後卻無法依約還款,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7頁)。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債務人使用之現金卡屬預支現金消費,債務人明知對該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該等消費預借現金使用,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並無身心障礙或清寒情事,而有足夠的謀生能力,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狀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收入以支付信用貸款,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該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以走著瞧不負責任之態度,至累積欠款達無法支付之地步,更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想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此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自應不予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㈤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下稱星展銀行):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揆諸債務人之更生債權表,債權銀行高達6家之多,總欠款高達約160萬元,但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非預借消費,再以投機心態累積龐大債務。又依債務人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知,債務人於92年8月提領2萬元、同年9月提領
4萬元、93年1月提領4萬元、同年9月提領6萬元、94年
1月提領108,000元等,已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費用,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亦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方案,其態度之消極,顯有利用此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疑,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應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8年3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裁定自98年7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並於98年12月28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然查,抗告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萬泰銀行告知最低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5,000元,而其目前因經濟市場萎縮,暫以臨時工(建設工地、臨時攤販)為收入,每月可提供還款之金額僅3,000元,因而雙方協商不成立。故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並無穩定固定收入,其名下僅有汽車1部,此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97年8月21日補正陳報狀、萬泰銀行97年9月5日民生更生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可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惟另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於93年間與其配偶協議離婚,於94年間其父親罹患重病而死亡,於95年間其罹患慢性病症糖尿病等家庭及健康因素,於95年初遭不適任解職,才持續向債權人等借貸週轉使用,同時兩位年幼女兒仍需支付基本生活開銷及學雜費用等,故其在此多重打擊下,因生活所需才持續借貸週轉等語。惟依前開債權人於原審之陳報及所提資料所示,抗告人早在89年2月即向債權人萬泰銀行預借現金達30,000元,其後分別於89年3月至9月間預借現金達200,000元,90年1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達350,000元,91年1月至11月間預借現金達190,000元,其中於9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分別向萬泰銀行、星展銀行預借現金92,000元、80,000元,合計高達172,000元,是上開借款均係於抗告人所稱上開情事發生前預借,且當時抗告人尚未遭解職,仍應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則抗告人上揭所預借提領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又縱抗告人稱其於93年至95年間,遭逢家庭變故及健康因素,並於95年初遭不適任解職,始屢向債權人借貸週轉等情,惟抗告人於93年5月間,分別向台新銀行、萬泰銀行預借現金60,000元、400,000元,合計高達460,000元;於93年6月間,分別向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土地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計高達110,000元;於93年7月間,分別向台新銀行、萬泰銀行、星展銀行預借現金40,000元、60,000元、20,106元,合計高達120,106元;於93年9月間,分別向萬泰銀行、土地銀行、星展銀行預借現金40,000元、20,006元、60,318元,合計高達120,32
4元;於93年10月間,分別向台新銀行、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50,000元,合計70,000元;於94年1月間,分別向台新銀行、萬泰銀行、星展銀行預借現金227,200元、120,000元、109,000元,合計高達456,200元;於94年3月間,分別向台新銀行、土地銀行、星展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22,518元、25,836元,合計68,354元;於94年6月間,分別向萬泰銀行、土地銀行、滙誠公司、星展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2,006元、400,000元、6,318元,合計高達428,324元;於9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向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土地銀行、星展銀行預借現金9,500元、302,000元、40,012元、49,984元,合計高達401,496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高達80,299元。準此,依抗告人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均係於93年至95年初遭公司解職前向各債權人預借高額現金,縱有抗告人前開抗辯情事發生,惟於抗告人尚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下,抗告人猶持續向各債權人預借高額現金,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支出,顯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自堪認抗告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並無相當之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如尚有其他協商還款之清償方案,自非不得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或依法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