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宏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之厚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厚燊公司)之負責人,而厚燊公司之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甲○○於民國92年間,因欲符合東森公司對其交易對象之要求,故其擬增加厚燊公司資本額至500萬元,惟甲○○因無款項得辦理增資,故其雖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與正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陳心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陳心慈負責處理虛偽增資事宜,陳心慈即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暫貸資金400萬元後,旋於92年11月3日,分別以甲○○、 陳素嫺黃秋雲謝柏齡 等人之名義,分別將365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存至「厚燊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虛偽表明股東甲○○、陳素嫺、黃秋雲、謝柏齡等人之股款已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厚燊公司9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連同本件帳戶存摺影本,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熺亨 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厚燊公司增資為500萬元,然其增資之400萬元,旋於92年11月5日即轉出上開帳戶,惟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仍將該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素嫺、黃秋雲、謝柏齡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厚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公司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厚燊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另被告與陳心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陳心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兩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名。
㈡、爰審酌被告為厚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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