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自訴人乙○○
丙○○○右二人代理人丁○○被告戊○○右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追加戊○○為被告之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當庭提及有將支票交予被告戊○○,被告戊○○、甲○○二人顯然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乃追加自訴被告戊○○為被告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戊○○為被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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