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房裡溪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
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扣案之錫箔紙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
,此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