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9、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有志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由證人 陳建宏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及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於民國104年2月2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福爾摩沙遊藝場」外某處,交付議定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陳建宏,並向證人陳建宏分別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建宏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5.37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已於104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