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9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06年
2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7、8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於104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子岳於103年7月16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年2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7、8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於104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均係違反商標法之罪,二者犯行
之罪質、犯罪手段固屬相同,惟受刑人所為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7、8月間,尚早於甲案之犯罪時間即103年7月16日,而非於甲案判決後故意為之,故尚難以其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