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初強選任辯護人曾桂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初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初強前因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4,000元確定、9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2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大湖國民小學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至同縣○○鄉○○村○街○○號前,因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初強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