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人 蘇春梅 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蘇春梅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春梅之禁止接見、通信限制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春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已供認不諱,並無串證之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蘇春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聲請人蘇春梅業已自白,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可佐,因認聲請人蘇春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惟尚有共犯 吳勝彬 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蘇春梅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鵬傑詹坤松周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聲請人蘇春梅犯罪嫌疑重大,而同案被告 陳瑞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與被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供述明確,則共犯吳勝彬是否到案,已無礙本案審判之進行。據此,本院解除聲請人蘇春梅之接見、通信,對於本案審判並無顯難進行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該限制應予解除。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諭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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