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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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474號偵查卷宗第5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燈光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右轉,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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