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不可能去打他,又伊所有之手機不知在何處遺失,可能是在車上或工作地點所遺失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乘坐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游建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被告與該名詳男子趁告訴人乙○○出門倒垃圾之際,共同毆打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審中指述在卷,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且被告確於前開時地與一不詳男子搭乘由司機游建國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現場之情,亦據證人司機游建國當庭指認被告無誤,則被告與證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又毆打告訴人乙○○之人,於逃離現場時,遺留鑰匙一串及
SIM卡號0000000000000號ANYCALL行動電話在地,嗣經告訴人女友 邊淑雯 拾得後,交付予警員,經警循線查得上開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乃因而查獲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邊淑雯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無誤,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是以衡諸常情,苟被告未赴現場,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何以會掉落於現場,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確有到場出手毆打其受傷之情應為真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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