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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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孫隆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往2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館前西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館前西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行駛於右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直行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行駛,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向右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倒地往右前方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碎裂性骨折及左足踝韌帶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業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