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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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樓之9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肇事後即留在原地,且自行向有關單位報備,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伊經此一事件後,時時警惕在心,亦積極與告訴人乙○○商談和解,但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鉅,伊仍為學生,實無法負擔,爰請求減輕被告之刑罰或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坦承因過失以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原審亦斟酌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輕疏,以致肇事而罹犯刑典,而其犯罪後均坦承過失,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