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4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32之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64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672萬元。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並約定「如甲方(原告)背約不買者,甲方已付款項願全部聽由乙方(被告)沒收,乙方背約不賣者,除退還甲方已付款項外,亦願加壹倍於違約日起三日內交付甲方收訖,各無異議,並將本契約作廢」。被告復於98年3月20日左右加註「本人甲○○如有違約願另付捌拾萬元違約金」,以擔保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詎料原告已於98年3月14日付價金40萬元(含定金10萬元),被告竟違約不賣,並僅願按原告已付價金40萬元加倍賠償80萬元,拒絕依被告所加註之違約賠償條款再給付原告80萬元,為此,原告依據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收到10萬元定金及30萬元的價金,依照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只要賠償原告80萬元即可,被告已將80萬元賠償原告,原告無理由再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被告寫另付80萬元之違約金的用意是:被告當時已收了40萬元,用以確認加倍返還的數額為80萬元,並非約定被告另要付違約金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觀諸兩造於98年3月1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如甲方(原告)背約不買者,甲方已付款項願全部聽由乙方(被告)沒收,乙方背約不賣者,除退還甲方已付款項外,亦願加壹倍於違約日起三日內交付甲方收訖,各無異議,並將本契約作廢」,而第九條條文下方,並有被告於98年3月20日左右加註「本人甲○○如有違約願另付捌拾萬元違約金」之字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第九條條文內容已清楚記載「乙方背約不賣者,除退還甲方已付款項外,亦願加壹倍於違約日起三日內交付甲方收訖」,之後又加註「願另付捌拾萬元違約金」,從文義明顯可知,兩造約定如被告違約時,除被告應按已付價金加倍返還原告之外,被告另應給付80萬元作為違約金,二者給付數額計算方式不同。被告雖以:被告寫另付80萬元之違約金的用意是,被告當時已收了40萬元,用以確認加倍返還的數額為80萬元,並非約定被告另付違約金80萬元等語置辯,惟依第九條文義,已清楚約定按已付價金加倍返還,實無再由雙方以條文進行確認之必要,且加註條文用「願另付」之文字,顯然係就前揭第九條之給付以外,另為給付,是被告所辯,與契約文義明顯不符,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8年5月22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