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0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5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環堤大道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環堤大道,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欲左轉三民路,被告乙○○閃避不及仍以上揭車輛碾過甲○○之左腳,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下肢踝關節處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