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6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右轉永豐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途經土城市○○路與永豐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於交岔路口違規停車,且於開啟車門,亦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之告訴人甲○○(甲○○駕駛車號0000—DU號自小貨車),造成告訴人甲○○因而有左小指中間指節創傷性斷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