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丙○○被告聖弘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聖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弘公司)於民國89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乙○○、庚○○、戊○○為連帶保證人,係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7月3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僅獲償本金322,220元及至90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二、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白俊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