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丙○
五樓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一號五樓及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
市○○○路○○○巷○號5樓、同縣市路段巷弄2之1號5樓、4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丙○與前開房屋之前所有人乙○○就前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原告並繼受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查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4月14日屆滿,惟被告尚未依約將租賃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房屋。
㈡被告與前開房屋前所有權人乙○○間,就前開房屋之租賃契
約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旨在由被告於鈞院91年度民執火字第3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用以聲明異議,以達到前開房屋不點交為目的。惟查前開房屋係打通為一間使用,於83年7月26日第一次登記時,其中4號5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配偶 葉俊榮 ,另二間2號5樓、2之1號5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被告與其配偶丁○○及子女皆共同生活於系爭建物,此觀諸被告全戶之長 陳俊榮 於84年10月17日住所變更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等情,即可明瞭。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
縣中和市○○○路○○○巷○號5五樓、同縣市路段巷弄2之
1號5樓、4號5樓房屋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占用前開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前開房屋前所有權人乙○○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抗辯: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均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不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29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同縣市路段巷弄2之1號5樓、4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及被告與前開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乙○○就前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使用前開房屋,並未返還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謄本3件、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同縣市路段巷弄2之1號5樓、4號5樓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2366 號判決(94.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529 號(94.09.0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