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2月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9之1號1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於94年2月5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6公克)、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6公克)、吸食器乙組及採證照片1幀。
㈣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90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行施用,其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乙組,被告自始堅稱係「 阿旺 」所有,復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