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毅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毅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銘公司)登記之法定代
理人 林石益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93年12月29日)前之93年8月4日死亡而無法行使職權,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毅銘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對結果,毅銘公司並查無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代理人(即未設有常務董事或指定代理人),嗣經毅銘公司董事依前開法條第
3項後段規定推選甲○○一人代理之(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佐)。並經原告補正甲○○為毅銘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毅銘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因前開補正而追復。
二、原告主張,被告毅銘公司於9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林石益(於93年8月4日死亡,由其父母即被告甲○○、乙○○○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均詳如附表所載,各該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明細各六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及基準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林石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已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餘查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有該庭94年2月2日北院 錦家靜 93年度繼字第928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