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丙○○係採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採豐砂石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分別向 黃清吉 、 吳江堂 詢問砂石來源,吳江堂再向 鍾田模 詢問,因黃
清吉、鍾田模前即已竊佔如附表一所示之甲處、乙處國有地,而耕作多年。黃清吉即同意丙○○在黃清吉竊佔之甲處國有地上採取砂石,回填廢土,並約定由丙○○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向黃清吉購買。丙○○另透過吳江堂交付十萬元現金予鍾田模作為購買砂石之對價,並由吳江堂簽發支票一張(發票人吳江堂、票號BC0000000、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交由鍾田模作為回填廢土之擔保。丙○○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僱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挖取甲、乙二處之國有地之砂石後,載運前往丙○○經營之採豐砂石公司加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㈡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然因丙○○在甲、乙二處國有地採取砂石後,各形成一處大坑洞,且前已約定嗣後須回填,丙○○遂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底止,僱用與其有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清除、載運取自不詳建築物地下室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塊、混凝土塊、廢土、瀝青等建築廢棄物,傾倒回填在黃清吉所提供之甲處國有地之坑洞之內,共計在甲處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五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尺。
㈢迄九十年七月間,鍾田模因丙○○尚未依約將乙處國有地之坑洞回填,致使其
鄰地耕種之機具無法經過進出,要求丙○○回填,丙○○亦接續前述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八時許,分別以日薪七千元、五千元、五千元、月薪五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丙○○之弟)、黃清吉、 黃建宗 (為黃清吉之子)、 陳演芳 等四人,由黃清吉、黃建宗、陳演芳分別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拼裝砂石車、挖土機,將前開甲處國有地原回填之建築廢棄物挖起後,載往乙處國有地傾倒,而由乙○○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在乙處國有地將該等建築廢棄物加以整地填平,共計自甲處挖取約八百四十立方公尺之建築廢棄物至乙處國有地。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經警當場查獲黃清吉、黃建宗、陳演芳、乙○○四人正在挖取、載運、傾倒、回填上開建築廢棄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拼裝砂石車及挖土機各二輛,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確有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有下列事證:㈠丙○○、乙○○對於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證明筆錄及所附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偵查卷第四頁)、採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拼裝車保管條二紙、挖土機保管條二紙現場照四十八張(見偵查卷八二頁以下)、經濟部水利處第二局取締紀錄(見偵查卷第九五頁)等附卷可憑。
㈡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台中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經
濟部丁○○○局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稽查本件甲、乙兩地。其中甲地廢土方,長約四十六公尺、寬二十五公尺、深五公尺,共五千七百五十公尺;已挖至乙地八百四十立方公尺之事實,已明確記載於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欄內,並由本案違規人即挖土機司機黃建宗、砂石車駕駛黃清吉簽名按指印,其會同稽查之人員亦均簽名於後(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又上開甲地廢土方數量,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林金童與在增列人員黃建宗、黃清吉、乙○○、 陳濱芳 勘查後,繪有現場圖,其中甲地及乙地廢土方堆置情形,如附圖所示,亦有黃建宗、黃清吉、乙○○、陳濱芳簽名、按指印之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圖可憑。上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關於本件堆置廢棄物數量之記載,與現場圖相符。是依上開扣押證明筆錄所附之現場圖及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已足認定本件甲地原推置之廢土方數量約為五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尺;由甲地挖至乙地堆置之廢土方為八百四十立方公尺。本案並未依卷附回填廢棄物案概估表(見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認定堆置之廢棄物數量,被告辯護人辯稱該回填廢棄物概估表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㈢本件乙處國有地之建築廢棄物,係由甲處挖取載往乙處回填,已據被告丙○○、
乙○○供明在卷。依黃清吉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警詢時供稱:乙地砂石也是丙○○挖取販售,因在乙地出現一個大坑洞,乙地車子無法回頭,丙○○僱用伊與陳演芳、乙○○、及黃建宗四人先將掩埋在甲地之廢棄土搬運至乙地傾倒,然後丙○○再自外地搬運廢棄土掩埋在甲地。但是剛開始即被查獲(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黃建宗亦供稱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開始駕駛挖土機挖取廢棄土,由其父新黃清吉載走(見偵查卷第二四頁);陳演芳亦供稱: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開始受僱於丙○○,駕駛拼裝車自用地載廢棄土至乙地回填(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另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本件係於上開甲、乙兩處查獲黃清吉、黃建宗二人駕駛挖土機及拼裝砂石車從原已填滿土方之甲地挖取載運部分廢土方至乙地,於甲地形成約長十四.二公尺、寬十五.二五公尺、深四公尺之坑洞(即廢土之坑洞),此有該稽查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另依卷附照片顯示,甲地除挖土機停放前有一坑洞外,均已填滿廢棄土;乙地則僅於挖土機停放處有成堆之廢棄土外,並未見有大量之廢棄土(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以下)。綜上各證,足認本件係因載運廢棄土前來傾倒之貨車無法在乙地回車,因先將廢棄土倒於甲地,丙○○再於查獲當日僱請乙○○、黃清吉、黃建宗、陳演芳將甲地之建築廢棄物載至乙地。查獲時乙地所傾倒之約八百四十立方公尺建築廢棄土均係由甲地挖起。原審判決認係九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月底止所回填,認事尚有未洽。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非以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犯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其要件,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者,為規範對象。2、又被告所處理之物係建築廢棄物,並非法所不許之廢棄物。3、被告欠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按㈠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惟查,依卷附被告等人遭查獲時經警方所拍攝之前述現場照片四十八幀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二份觀之(詳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被告丙○○僱工載運、回填之物,明確含有廢磚塊、混凝土塊、廢土及瀝青等物,顯非單純之「剩餘土石方」甚明,而屬建築廢棄物無疑,且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又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參照),故本件被告丙○○僱工駕駛不詳之大貨車載運前開建築廢棄物,當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要無疑問。㈡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實務上對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不包括個人部分,意見分歧,為杜爭議,現行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將原條文中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使個人亦屬該條規範之對象一節,更徵明確。是以,依現行法規定,凡欲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問個人或公民營機構,均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證,固不待言;另為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對於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自亦不准其為任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此由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處理『業務』」,亦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排除在該條款規範範圍之外。據此,被告丙○○雖為採豐砂石公司負責人,而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對象,要無疑義。選任辯護人猶仍執詞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行為人必須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云云,顯然有所誤會,無足採信。
三、共犯黃清吉、鍾田模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回填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提供甲、乙二處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黃清吉、鍾田模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與前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四十八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局取締紀錄所示查獲現場狀況相吻合。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丙○○對於上開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犯罪事實,主觀上有認識,並依己意為之,即成立犯罪。至其客觀上有無違法之認識,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欠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亦有誤會。
四、又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黃清吉、黃建宗、陳演芳(下稱被告張乙○○與黃清吉等人)均對於為警查獲當天受被告丙○○僱用等情坦承不諱,且與被告丙○○所供述情節相符,並與前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四十八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局取締紀錄所示查獲現場狀況相吻合,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黃清吉等人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次,被告乙○○與黃清吉等人受僱挖取回填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業如前述,被告乙○○與黃清吉渠等既係親自參與其事,對於所挖取回填之物夾雜廢磚塊、混凝土塊、廢土及瀝青等建築廢棄物,外觀上即顯與一般用以回填土地之土方、砂石殊異,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甲、乙二處土地既為被告黃清吉、鍾田模所分別佔用以供農作,客觀上顯非專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場所至為明確,是則倘若被告丙○○、乙○○與黃清吉、黃建宗、陳演芳持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理應將該等廢棄物載往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所處置,又豈有反載往非法之私人佔用土地上回填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乙○○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其法定刑雖由修正前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輕重並無不同,僅係將原得併科罰金銀元一百萬元銀元一百萬元條正為新臺幣三百萬元。而該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相同,修正差異僅在於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兩相比較,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有利,由此可推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處罰規定應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對被告無任何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丙○○與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及大貨車司機間,就事實欄一、㈡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部分;被告丙○○、乙○○與黃清吉、黃建宗、陳演芳間,就「事實欄一、㈢」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雖於九十年四月間、同年七月間,均僱工在乙處國有地上傾倒、回填建築廢棄物,惟此既係基於被告丙○○基於砂石買賣契約所約定應回填土地之同一契約義務,僅能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同一主觀犯意、完成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丙○○該部分犯行應分別論以連續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盜採砂石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認事證明確,並認與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有竊取砂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其上訴無理由,關於竊取砂石部分,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利用採取砂石之後竟回填建築廢棄物,造成自然環境的污染,與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㈣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審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天早上甫受被告丙○○僱用,旋於同日下午即遭查獲,其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為時尚短,所挖取回填之物屬取自建築物地下室之廢磚塊、混凝土塊、廢土、瀝青等物,尚非嚴重污染、毒害自然環境之廢棄物,所生損害非重,且僅係單純受僱以賺取工資,參與本件之犯罪情節顯不若同案被告丙○○為重,認為縱科以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然所為對周遭環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緩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竊盜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附表所示之甲、乙二處土地為國有地,竟於九
十二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分別與黃清吉、鍾田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僱用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挖取載運甲、乙兩處之國有砂石,共計在甲處竊得約五千八百六十二.五立方公尺;在乙處竊約一萬一千九九十一.六立方公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丙○○否認有右揭盜採國有砂石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甲、乙兩地為
國有地等語。查本件甲、乙兩地位於大甲溪堤坊外,且於行水區域外,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局取締紀錄及現場圖可憑(見偵查卷第九五、四十頁)。依卷附照片,甲、乙兩地鄰近均為水稻田,一般人實難僅從地貌、使用情形認知甲、乙兩地為國有河川地。而黃清吉、鍾田模亦均供稱沒有向丙○○說是河川地(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二、一七八頁)。介紹人吳江堂亦供稱:鍾田模說土地是他的(見原審卷二二二六頁)。雖鍾田模嗣供稱吳江堂他也知道乙地是河川地(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知道鍾田模所耕種之乙地為國有河川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知道甲、乙兩地是國有河川地。而丙○○係經甲、乙兩地之佔有耕作之黃清吉、鍾田模之同意,挖取甲、乙兩地之砂石,不能認被告丙○○有盜採國有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丙○○被訴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有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
┌───┬────┬───────────────────────┬──┐│行為人│竊佔時間│竊佔地點│簡稱│├───┼────┼───────────────────────┼──┤│黃清吉│民國六十│臺中縣清水鎮頂湳里大甲溪南岸客庄堤防旁之河川新│甲處│││年間│生國有地(距鐵路橋北方約五十公尺處,在大甲溪河│││││川行水區域外)││├───┼────┼───────────────────────┼──┤│鍾田模│民國五十│臺中縣清水鎮頂湳里大甲溪南岸客庄堤防旁之河川新│乙處│││年間│生國有地(距鐵路橋北方約一百公尺處,在大甲溪河│││││川行水區域外)││└───┴────┴───────────────────────┴──┘附表二:
┌──┬────────────────────┬─────┬─────┐│編號│機具名稱│所有人│駕駛人│├──┼────────────────────┼─────┼─────┤│一│拼裝砂石車(無引擎號碼牌號)│黃清吉│黃清吉│├──┼────────────────────┼─────┼─────┤│二│拼裝砂石車(無引擎號碼牌號)│陳演芳│陳演芳│├──┼────────────────────┼─────┼─────┤│三│挖土機(日立FX-200制番000-00000)│黃清吉│黃建宗│├──┼────────────────────┼─────┼─────┤│四│挖土機(三菱WS110)│黃清吉│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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