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另因犯軍法逃亡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上開四罪嗣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
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所宣告應執行之刑,甫於91年5月11日因假釋期滿已以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見 林宣瑩 (聲請書誤載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趁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13日23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林宣瑩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及上開機車1輛,並於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失竊機車照片1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代保管單1紙在卷及被害人林宣瑩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為被害人林宣瑩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依法應發還被害人,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