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來臺灣團聚後,因彼此思想觀念差異極大而有吵架,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底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迄今未尋獲被告。原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目前仍滯留台灣。因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已拒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大陸來台後,因彼此觀念差異極大而吵架,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底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杜宜屏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據原告告訴我說,被告來台後要求很多的金錢上給付,我曾與被告、原告一起出去,所以我知道被告喜歡喝酒,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後就毫無蹤影,我曾經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一開始被告接到但都不出聲,後來被告換手機號碼就無法聯絡上」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入境台灣後,迄今尚未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住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因與原告吵架而立即離家出走,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已近一年,其仍滯留台灣,卻拒絕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已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