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蔡譯萱
陳琮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譯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譯萱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琮翰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譯萱負擔。如對被告蔡譯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陳琮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譯萱於民國100年8月26日邀被告陳琮翰為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
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年,應按月攤還本息,遲
延繳納時,除仍按年息6.5%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蔡譯萱自
102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陳琮翰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即應於被告蔡
譯萱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款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蔡譯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琮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書狀,略以:我是系爭借
款之保證人,但非連帶保證人,希望原告先對被告蔡譯萱強
制執行,如果強制執行無效,我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蔡譯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
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
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查依卷附借款契
約書之記載,已將被告陳琮翰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2字
劃掉,據此,原告與被告陳琮翰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契約關
係,被告陳琮翰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本件被告蔡譯萱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琮翰為保證人,並非
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係屬補充責任,得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故應
於原告對被告蔡譯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譯萱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
對蔡譯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琮翰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