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告 林金盈 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辦理登記於被
告之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原告誤載為自小客車,茲依原告所提臺北市
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逕更正之)
賣予被告,有讓渡書1紙可稽,原告已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交
予被告使用,惟兩造當時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詎原告迭次收到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交通違規罰單、違規案
件裁決書及清冊,上開自小客貨車既已出賣並交付予被告使
用,其罰單及違規案件之罰鍰,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為免
上開罰單或稅單等類似爭議層出不窮,爰依兩造之買賣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讓渡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臺
北市交通裁決所函及裁罰清冊各1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1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
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
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
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
此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受讓
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動之
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而
出賣人亦可因此免於再受徵收汽車相關稅捐及罰單、罰鍰
之困擾,是被告既已向原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貨車,並為使
用,自有將該自小客貨車車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從給付義
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9908-EH號自小客貨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
籍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