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田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15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款契約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88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60,609元(其中140,775元為消費款、14,834
元為循環利息、5,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0,775元自9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8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5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
項外,尚餘63,534元(其中60,125元為本金、3,409元為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於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92年5月14
日至94年5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本金59,654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按週年利
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
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04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160,609元│140,775元│20%│自94年2月│無│
│││││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
│通信貸款│63,534元│60,125元│無│無│自9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
│現金卡│134,878元│59,654元│14.25%│自102年10│無│
│││││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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