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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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賴美雲
被 告 林洛緹 即 林久惠
林詹廖 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洛緹與林詹廖不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詹廖不應就前項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斗地普字第185080
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林洛緹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洛緹(原名林久惠)因幫其夫 陳紀輔
(原名 陳水潭 )作保,而積欠原告新臺幣32萬元票款無法清
償,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
第8407號),因被告林洛緹未異議而確定。嗣原告持該支付
命令為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林洛緹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林洛緹持分
1/7,下稱系爭土地),惟無人應買於92年12月22日塗銷查
封登記,詎被告林洛緹竟於94年11月23日將其持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林詹廖不。原告於101年8月
22日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時,始悉上情。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被告林洛緹及被告林詹廖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聲明:⑴被告林洛緹、林詹廖不於94年11月
2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7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
被告林詹廖不應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洛緹名義。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與陳述。
三、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雖係在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後逾1年以上,惟原告係於101年8月22日
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本時,始知悉有移轉,有原告提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92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既係在101年8月22日始知悉系肛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之情形,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
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二人確為親母女關係,具至親之情誼
,且被告林洛緹迄未清償等情,足見被告林洛緹於移轉當時
,顯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又被告林洛緹名下
僅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故被告二人間於上開時間將
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之行為,確實已經礙及原告之債權擔保;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既已損
及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林詹廖不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林洛緹名義,均屬有理
由,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為形成判決,性質不
適於假執行宣告,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