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施允 能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間,看到廣告上載:印尼新
娘、新臺幣(下同)19萬保證不落跑、0000-000000,遂撥
打該電話予被告洽談娶印尼新娘之事,被告向原告保證僅需
支付30萬元,即可娶回印尼新娘,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於
100年7月14日、8月19日、8月24日,各支付10萬元,合計30
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8月間由被告安排至印尼結婚。惟原
告於9月初先行返台後,新娘卻因面談未過而不得至臺灣。
對此,被告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無法如先前所保證,使原告
順利娶到其所選定之印尼新娘,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
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已依合約書給付之費用30萬元,及金飾、紅包、膳宿費等花
費4萬元,合計3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張貼上開廣告,該廣告係被告之朋友「
阿賜 」所張貼,被告並未同意「阿賜」在廣告上留被告之電
話號碼。又印尼人EVESUSIANTI係被告於印尼做汽車零件貿
易生意認識之朋友,因EVESUSIANTI有辦理臺灣人在印尼結
婚之相關事務,且原告有此需要,被告乃介紹原告與EVESU
SIANTI於100年9月3日,在印尼PONTIANAK市簽訂合約書,並
代EVESUSIANTI在臺灣收受原告交付之費用計30萬元,該30
萬元被告已於102年8月27日,在印尼轉交給EVESUSIANTI,
被告並非合約書之當事人,僅係仲介原告與EVESUSIANTI簽
約。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支付30萬元一定娶回印尼新娘,僅
向原告表示費用為30萬元,伊會帶原告至印尼,至於結婚之
相關手續則由EVESUSIANTI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月間,因見廣告而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娶印尼
新娘相關事宜。嗣原告陸續於100年7月14日、8月19日、8月
24日,各支付10萬元,合計3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8月間
至印尼結婚。惟原告所選定之新娘嗣因面談未過而無法入境
臺灣。
㈡原告就本件糾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4440號),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發回續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再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1582號)。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何?
㈡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被告有無向原告保證支付30萬元一定取
回印尼新娘?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向伊保證僅需支付30萬元,一定可娶回印尼新娘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向原告保證」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第1條記載:「印尼EVESUSIANTI辦
理台灣 施允能 在印尼結婚事項費等30萬元。第1期付款10萬
元。第2期付款20萬元」,且該合約書係由上開印尼人士EVE
SUSIANTI與施允能簽名,足見該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EVESU
SIANTI與原告,被告則非該合約之當事人。又觀諸原告所提
被告出具之收據3紙,其上均載明:「代印尼EVESUSIANTI
收到(代辦費)10萬元整,代收人林峻安」等語,益見被告
確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款項之代收人,則系爭合約書
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僅得向
EVESUSIANTI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