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紀馨棋
       黃馨儀
       劉惠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5日中市警霧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馨棋、黃馨儀、劉惠中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係以:被移送人紀馨棋、黃馨儀、劉惠中,於
民國102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亞洲大學內之「亞洲現代美術館」揭幕典禮中,於總統演
講之際,由被移送人紀馨棋、黃馨儀手持標語,意圖衝進演
講舞台,惟為現場值勤之維安人員攔阻,另被移送人劉惠中
則於會場外叫囂並散發傳單而為移送機關查獲為由,因認被
移送人紀馨棋、黃馨儀、劉惠中之上開行為,涉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滋擾情事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次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規範之目的,乃在保護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
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
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各該場所原有秩序產生
部分影響,惟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
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
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
及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
序之同時,亦應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本院因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滋
擾他人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
大發揮,而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而生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關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基於對公共議題之言論、請願等自由,而在特定之公共場所
中為意見之傳達,所為之言行如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
之情事者,即難係認「藉端滋擾」。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滋擾行為一節,固據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現場
值勤之維安人員 莊岳峰 、亞洲大學學務長 張少樑 之調查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單、現場錄影光碟及海報
傳單照片等資料為證,惟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有滋擾之
意圖,並表示渠等至上開場所係單純表達渠等對公共議題之
意見等語。經查,依卷附照片及本院職權勘驗之現場錄影光
碟畫面所示,被移送人紀馨棋及黃馨儀於馬總統在舞台上致
詞中,於光碟時間約07分07秒時,固有手持陳情標語而自會
場下方座位席中間之走道,走向舞台方向之情事,但甫行至
座位席第一排附近時,即遭在座位席與舞台中間之安全管制
區內值勤之維安人員制止,並立即循原路將被移送人紀馨棋
及黃馨儀帶離會場,另被移送人劉惠中則僅係於會場外散發
傳單並未靠近舞台,且於光碟時間約07分31秒左右,即為現
場值勤之維安人員及移送機關加以排除而告結束,全程約僅
二十餘秒,現場座位席上之部分參加人員,固有轉頭觀看之
情形,但並未引發出席人員之躁動,另馬總統之致詞亦未受
到任何影響,而仍持續發表演說,現場之秩序,仍屬平和。
本院綜觀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渠三人主觀上之目
的,確係基於對公共議題之言論、請願之自由,而在特定之
公共場所中為意見之傳達,渠三人之言行,尚未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另對上開公共場所所生之秩
序影響,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是依移送
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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