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
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月28日起至94年
12月13日止,至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至95年6月2日止,尚
積欠190,509元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09元,及其中新臺幣17
7,196元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消費帳款無意見,願意以分期付款
方式還錢,但利息希望可以少算一點,原告請求的利息時間
過長,超過法律規定的長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177,196元之部分,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
之利息太高,請求的利息時間過長,超過法律規定的長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其真意,應係以利息
之消滅時效5年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超過5年
部分之利息,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3日
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佐,則原告得請求
之利息,為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即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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