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范綱志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於臺北市○○街、永福街街口,與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侵權行
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10分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
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街、永福街口時,因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秀敏 所有
、訴外人 黃俊杰 所駕駛,沿臺北市○○街○○○道0000
0000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6476-G3
號車輛前車頭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1,732元(工資費用5,940元、塗裝費用11,300元、零件費
用24,492元),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41,732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102年度
店小字第491號卷(下稱店小卷)第3-6頁〕,核與本院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
等資料相符(店小卷第18-28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之系爭6476-G3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1
,732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
6頁)。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6476-G3號車輛係94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店小卷第3頁反面)。而系
爭6476-G3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940元、塗裝
費用11,300元、零件費用24,492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6476-G3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8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
,其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為22,043元(24,492×9/10=22,0
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其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2,449元(24,492-22,043=2,449),加計工資費用
5,940元、塗裝費用11,3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9
,689元(2,449+5,940+11,300=19,689)。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系爭DF-2839號車輛,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無照駕駛,固有過失,惟黃俊杰所駕駛之系爭6476
-G3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造
成系爭6476-G3號車輛前車頭撞及系爭DF-2839號車輛右側
車身,已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相符(店小卷第18
-28頁),足徵黃俊杰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酌黃俊杰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其過失情節較被
告為輕,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俊杰應各負80%、20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5,751元(19
,689×80%=15,751)。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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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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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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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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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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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50元│由被告負擔40%即460元(1,150×40│
│││%=900),餘60%即690元(1,150│
│││×60%=690)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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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