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 薛黃淑香 被告 張世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
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手提包上放剛由郵局提領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及零用錢壹仟餘元、健保卡、一卡通、手機、水壺等等,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1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被張世豐強奪機車踏板掛勾處之包包,本案由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審訴字第688號搶奪案於105年5月26日審理,開庭時法官說扣押物約新台幣參萬餘元,移送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叫被害人向高分院提出聲請,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案件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薛黃淑香所主張,其於105年2月1日13時前某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遭被告張世豐搶奪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
8號搶奪案件(下稱他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院受理之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張世豐搶奪等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66號、原審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74號),被告搶奪之各被害人(詳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經核並不包括聲請人在內,以上已經本院核閱本案之卷證、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等,確認聲請人薛黃淑香並非本案被搶奪之被害人無訛,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5年2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被告張世豐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執行搜索,扣押現金新台幣30,900元、機車鑰匙2把、T型板手1支及上開機車1輛等物,有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66頁)。而上開扣押之現金30,900元,究係何人所有(即本案或他案哪一位被搶奪之被害人所有?抑或被告所有?)?被告先於第一次警詢供稱:「新台幣現金30,900元,是我近期搶奪他人財物所得」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問:你於105年1月31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路○○○○路號,搶奪被害人王秀琴的長皮夾,其內財物,目前在何處?)長皮夾隨意丟棄,我身上所有的現金約3萬多元,已被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查扣,裡面應該有被害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另於偵訊中則供承:「(問:搶來的財物都花用到何處?)我都沒有花掉,都被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又改陳稱:「(問:鳳山分局105年2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1000元30張、500元1張、10
0元4張及其他扣押物等〕,有何意見?)3萬元是當天在三多路搶的…900元是我的錢,不是搶奪來的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從被告之供述,認定上開扣案之現金究係何位被搶奪之被害人所有。況被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日被查獲止,先後分別下手行搶多位路人即被害人之皮包、包包內之現金等財物多次,先後各次搶得之現金新台幣,經被告持有、支配後,各該現金新台幣已混同而難以區別分開,哪些具體之現金,究係何位被害人所有,故上開扣案之現金30,900元,聲請人主張係其所有而遭被告搶奪者,已難憑以採信。
㈢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犯行(9次既遂
、1次未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繫屬審理中,上開扣押之現金30,900元,雖未經原審判決沒收,亦尚未發還任何一位遭搶奪之被害人,惟被告既提起上訴,且其搶奪多位被害人皮包內現金等財物,多人受害,均損失現金財物,與其搶奪之財產犯罪有關,上開扣押物即現金30,900元,是否與被告歷次搶奪犯罪有關?究係哪一次搶奪犯行所得?均尚待調查確認,則上開扣押物仍係本案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本案現尚繫屬本院,並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以免僅發給本案或他案部分被搶奪之被害人,致使未聲請之其他被害人未能受償或侵害其他人之財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