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犯嫌重大,但無逃亡之虞,被告任職於大哥 王瑞滄 開設的億興紙業有限公司,有固定之工作,自77年起即設籍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自有房屋,有固定住所,98年9月21日與妻 張美玉 協議離婚約定2人所生之獨子由被告監護照顧,被告殊無逃亡之虞,被告也已於羈押期間就其所知據實陳述,被告雖因一時失控而犯下本案,但羈押期間均按時服藥,精神狀況穩定,被害人也早已搬離與被告同住之處所,並取得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害人雖曾電告被告之大哥至南部工作,尚無定所,被告實亦無從查悉被害人之所在而與之接觸,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服藥治療後精神狀況不穩定,難以防範被告接觸被害人或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殊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4日將其羈押在案。並以其羈押理由仍存在,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事實上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被告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在治療中,惟被告陳稱其服用醫師開立治療憂鬱症之藥物後精神不濟而犯本案(見98年12月14日刑事準備書狀第3頁),顯見被告服用治療藥物後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縱使被害人已取得本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難以防範被告接觸被害人,是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延長羈押,又被告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在治療中,惟被告所犯之精神疾病需持續吃藥達一段時間,亦據被告之家屬自承在卷,另被害人雖已與被告離婚並簽立調解書,惟被害人自承是為了兒子等語,亦據被害人證述歷歷在卷(詳參本院99年1月18日、3月4日之訊問及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且雖然被害人已搬離與被告之住所,惟母親探望自己之小孩乃人之天性,而被告所犯之精神疾病又須一段時間持續服藥控制,若未予羈押,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難保不無重複受創之虞,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難以具保替代之。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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