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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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捌伍公克)及塑膠袋叁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及分裝塑膠夾鏈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查獲地點更正為:「臺北縣樹林市○○路、中正路口」、第16行補充扣案物:「分裝塑膠夾鏈袋5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
5年內即為2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併此指明。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7.86公克,驗餘淨重7.8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北市鑑毒字第037號)1份附卷可憑,及塑膠袋3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及分裝塑膠夾鏈袋5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2314 號判決(99.03.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409 號(99.05.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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