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4日將其羈押在案。並以其羈押理由仍存在,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事實上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被告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在治療中,惟被告陳稱其服用醫師開立治療憂鬱症之藥物後精神不濟而犯本案,顯見被告服用治療藥物後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縱使被害人已取得該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難以防範被告接觸被害人,是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延長羈押,又被告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在治療中,惟被告所犯之精神疾病需持續吃藥達一段時間,亦據被告之家屬自承在卷,另被害人雖已與被告離婚並簽立調解書,惟被害人自承是為了兒子等語,亦據被害人證述歷歷在卷。原法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且雖然被害人已搬離與被告之住所,惟母親探望自己之小孩乃人之天性,而被告所犯之精神疾病又須一段時間持續服藥控制,若未予羈押,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難保不無重複受創之虞,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難以具保替代之。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理由書所指「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度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確認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有固定之工作,與獨子共同居住,,無逃亡之虞,且起訴書意謂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被告在被羈押之六個月期間,按時服用醫師處分藥物,並無精神失控之情形,顯見服用藥物後精神狀況已趨穩定。又被害人 張美玉 已搬離原與被告同住之處所,被告無從查悉張美玉所在而與之接觸。原裁定於法律所定羈押要件外,另以被告所犯之精神疾病又須一段時間持續服藥控制,已逾越法定羈押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本件抗告人甲○○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罪,其所犯上開罪行,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意旨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為抗辯,惟該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甲○○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抗告人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右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處共約7、8刀,造成被害人終日惶恐及身體、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前開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有固定工作、無精神失控情形、無從知悉被害人住所云云,均不能遽認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得以停止羈押之事由。
被告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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