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原名:陳慶.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Ⅰ字第29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且具保人 陳慶賢 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6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甲○慎辛98執18427字第309755號函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3月10日雄檢 惠岩 99執助285字第37314號函影本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報告書2紙均係空白並未有任何記載,且聲請人僅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12號」、居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拘提,而漏未就另一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囑託執行拘提。據此,本件既未見就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49弄6之3號」、「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及「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拘提被告,即逕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