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8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6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補充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310室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479公克,驗餘淨重0.47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0886號)1份附卷可憑,及扣案之塑膠袋2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檢驗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為警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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