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貴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被告鄭榮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1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2項)、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該中心於民國96年4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1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6021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