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81、82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3月12日期滿。扣案之DVD2片等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9年3月12日期滿乙節,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然該案扣案物品「TheLWord」盜版光碟2片為告訴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代理人 張家智 ,於見到被告甲○○於網路上刊登之拍賣訊息後,經由網路下標購得,並已取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業經上開之告訴代理人張家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告訴代理人網路
ATM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所使用帳號之露天拍賣網頁1份、電子信箱網頁1份、郵寄上開光碟等物之信封1紙之照片
1張在卷可佐,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記載所有人為「張家智」,顯見上開扣案物品,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非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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