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女子」更正為「成年女子」、第5行「 盧羿 伃」前補充「成年女子」、倒數第3行至末行「並扣得...現金5,000元」更正為「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係:00000000000000號、22E093U304639號,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並自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盧羿伃 所有之皮包內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保險套2只及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查被告自99年2月初起至同年月11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既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並持續媒介,時間密接,則其所為,顯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仍屬基於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係:00000000000000號、22E093U304639號,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自盧羿伃所有之皮包內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保險套2只及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係盧羿伃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盧羿伃 陳明 在卷,又前開物品非違禁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