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民國94年12月13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即上前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嗣丙○○於94年12月14日15時許,將該機車棄置於○○鄉○○村○○路○○號前,而為警循線查獲;②95年2月中旬某日,○○○鄉○○村○○路○○○號崇文國小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該機車之汽油用盡而將之棄置於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前;③95年2月13日18時許,在內埔鄉龍潭村安平一巷內,以其所有上開鑰匙發動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95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龍泉村中林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業經返還丁○○)及鑰匙1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之配偶 孔貴花 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及證人 朱碧嬌 目擊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定資料、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畫面、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各1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照片8幀附卷可稽,及扣案鑰匙1把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編號②、③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號、88年度潮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89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簡上字第53號、9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2者接續執行,嗣於92年
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3者接續執行,而於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