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日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卡拉OK店與朋友喝酒、唱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許,途經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因酒後注意能力低落,不慎擦撞自民安路駛來,由甲○○騎乘車牌000-000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目擊路人提供車號,經警循線通知乙○○到案,並於同日3時44分許,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73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於第一審得不行合議審判,此觀諸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合議庭即於95年11月2日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甲○○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竟猶駕車駛離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 陳甚明 (偵查卷第7頁、第8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1頁至第23頁)。
另被告於95年5月2日凌晨3時44分,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0.73MG/L乙節,亦有其測定值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⑵有關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揆諸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新刑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⑶新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又依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案件,需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之。經比較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新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該項之各款事項,惟舊刑法第74條並無此規定。且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無論依舊刑法第74條或新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新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另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輛,並因之肇事使人受傷,顯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於肇事後逃逸,更具惡性,惟其於為警查獲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之未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提出本票4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後發還被告),復有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可佐,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佐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為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