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九時三十七分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而遭警方開單舉發,惟該處無禁止停車之紅線或紅線標示不清,異議人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並非人行道,且遠離路口十公尺,行政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應有明確之標示始得處罰,是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路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拍照採證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九五00二八一八0號書函暨採證照片二張、上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書(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九五00二三0九三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各一件附件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該處紅線標示不清,該處地上有很多灰塵遮住紅線,伊對當地不熟,且伊停車當時係夜間,看不清楚地上有紅線,並非故意違規停車云云。惟查,觀之前揭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異議人前揭車輛停放處旁雖有磚塊碎屑及水泥敲鑿之痕跡,惟路面上所繪製之紅實線仍可辨識,又異議人雖於夜間停車,然其車燈具有照明功能,異議人應可辨識停車處所路面繪有紅色實線。又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會同異議人至違規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可見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道路兩側均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該整條道路均有紅線且色澤明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考,故縱使異議人對違規當時所停放之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路面是否繪設明顯紅線有所質疑,然衡諸常情,該條道路兩側既皆繪有明顯之紅色實線,異議人如何遽認其所停放之七十七號前路面竟可例外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是異議人縱非故意於該處違規停車,其違規之事實仍顯有過失,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異議人仍應受處罰。復查,異議人上揭違規停車之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方,與異議人所陳報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之居所,差距不足四百公尺,有臺北縣電子地圖服務網電腦列印之地圖二紙在卷可佐,故異議人對違規之地點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異議人辯稱對當地不熟始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