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10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該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26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嗣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簡字第12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9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0之3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國泰國小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影本4幀。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10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該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26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嗣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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