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8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229
4號裁定,就上開傷害、妨害兵役案件定執行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隨時有接受兵役徵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其居住處所原在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乃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政府於95年4月4日寄發,指定其應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0分,至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報到之臺北縣95年第D773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日北府兵徵字第0930551915號函、臺北縣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
(三)臺北縣95年第D773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2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累犯)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綜上而論,前揭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變更,乃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而經本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及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空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按時辦理應徵入營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漠視服兵役之國民義務,所為足以破壞國家兵力之徵集制度,進而危及國防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