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修正如下:「緣甲○○係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年契約制之承包廠商,負責看管友隆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62-1號礦場內之財物安全。甲○○明知隔鄰之花蓮縣秀林鄉和仁63號空地,係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所有之和仁礦區,且其上放置之大型研磨機2台、震篩機連同傳動機頭各2付、貨櫃屋2個等物,亦係圓昌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見圓昌公司並未派人看管上開物品遂於92年10月、12月、93年2月29日,利用其友隆公司礦場看管人身份之便,向不知情之廢鐵回收業者 李松騰 、 陳東成 及 王志賢 等人稱:和仁63號空地上放置之上開物品均係伊所有,欲出售等語,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5,000元、73萬740元將上開物品出售予該3人,並僱工搬運,以此方式竊取圓昌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警依該等失竊物之銷售紀錄、流向,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確有僱工將系爭物品運走,並賣予王志賢等人等語。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失竊情節及尋獲過程。㈢證人李松騰、陳東成、王志賢於警訊中證述系爭失竊物確係向被告甲○○購得。㈣證人王志賢、 胡志雄 、 林漢祈 、 邱美娘 於警詢證稱於93年2月29日當日親見被告等僱工搬運系爭物品;證人 陳忠燦 、 陳天得 於警詢證稱輾轉買受系爭失竊物之過程。㈤證人 劉錦昌 於偵查中證述系爭物品係屬圓昌公司所有。㈥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圓昌公司財產目錄、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現場照片、王志賢向被告購買之收據、吊車車輛調度表、震台煉鋼場收購證明、進貨過磅單、請款單、代保管單、扣押物品保管切結書、友隆公司93年9月10日93友隆字第024號回函、現場勘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