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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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張阿萬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邱湘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助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限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僅提出繕本4份,被告人數計14人,
尚應補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10份。
二、原告於100年5月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提出繕本4份,惟
被告人數計14人,尚應補提出上開聲請狀繕本10份。
三、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被繼承人 張福春 之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形,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