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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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張阿萬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邱湘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助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限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僅提出繕本4份,被告人數計14人,
  尚應補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10份。
二、原告於100年5月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提出繕本4份,惟
  被告人數計14人,尚應補提出上開聲請狀繕本10份。
三、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被繼承人 張福春 之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形,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99 年度 店簡 字第 1333 號裁定(100.06.0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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