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姿靜
施仁傑
被 告 廖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8.75%計付利息,暨自同上日
期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
,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內,當月計收違約金
500元,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