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樊貫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貫勛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3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7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9日,亦觀之卷附判決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29頁),足認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編號12罪名藥事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8日110年9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3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30日111年6月30日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86號(已執行在案)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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